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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6-01-12    来源:本网摘编      点击数:26796

       一、对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11年11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通知》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微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里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经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对中小微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享受上述优惠有其特定的条件
       (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计算方法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3、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4、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四、中小微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即自行开发)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包括: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2、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3、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4、对发生的研发费用,可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并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5、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6、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7、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8、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五、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税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享受这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同时,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3、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六、对中小微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这里的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办理此项税收优惠,须先进行合同认定,再持认定后的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地税机构备案。
       1、合同认定。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2、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外商投资企业需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七、对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中小微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另外,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八、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这是国务院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最新出台的优惠政策,而这里的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新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是按企业所得税法上的标准。
       九、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中小微企业按章纳税确有困难,且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
       (1)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2)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3)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4)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5)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的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6)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2、申请时须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
       中小微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
       1、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1)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所属时期的最后一天纳税人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各种货币资金余额。
       2、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呈报审批:
       (1)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是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的;
       (2)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提供虚假材料或未能全部提供有关材料的;
       (3)纳税人经税务、审计和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4)纳税人历年欠缴税款;
       (5)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代征的税款;
       (6)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7)其他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情况。